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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1刑初120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3321刑初1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3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三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云Q507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百花岭方向驶往上江大墩子方向,20时42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K308+133米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在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人字[2015]00020号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提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420.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进行救治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云Q507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百花岭方向驶往上江大墩子方向,20时42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K308+133米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在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人字[2015]00020号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波某某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波某某(被害人之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大某某、波某某的证言,证实整个案发经过。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致死,并已将尸体检验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6、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怒)公(司)鉴(理)字[2015]45号鉴定意见文书、血液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云Q507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检出乙醇成分,并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的事实。

7、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41号云Q50786号东风牌ZN1033UBM4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证实云Q50786号东风牌ZN1033UBM4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Q50786号东风牌ZN1033UBM4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8、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车辆鉴定检验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9、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等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云Q5078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实云Q50786号车的所有人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证情况。

12、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强字[2015]第533321003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返字[2015]5333218000002274号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所有的云Q5078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行驶证已返还被告人的事实。

13、怒江州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时间。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抢救被害人,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连钧

审判员杨雪勤

人民陪审员李树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新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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