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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21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031刑初2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22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长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陆某由本县新州镇迎宾路红染路口往民族中学后山坡顶居民区方向行驶,行至民族中学后山坡顶路段时,车辆熄火后侧翻至路坎下,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长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长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长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陆某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红染路口往民族中学后山坡顶居民区方向行驶,行至民族中学后山坡顶路段时,车辆熄火后侧翻至路坎下,造成车上乘客陆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侧翻过程中刮擦路边行人张某跌落路坎,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长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长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赔偿了死者陆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疾病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人杨某、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长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无号牌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长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长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佩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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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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