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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刑初1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725刑初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6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开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开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开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黎雅镇经省道302线582KM+3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开君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开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开君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董开君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32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54000元。

被告人董开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董开君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开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黎雅镇向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582KM+300M处时,被告人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送医抢救无效并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开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开君报警并将被害人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董开君在被害人唐某入院抢救治疗期间向梓潼县人民医院预缴费用22500元。被告人董开君支付被害人唐某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董开君还支付了死因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女,生于1939年1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与张某1(生于1937年3月28日,2012年2月23日去世)婚后生育一女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开君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开君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开君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药费、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董开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唐某在事故路段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董开君80%、唐某20%。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可酌情按照3人3次,1人1次80元的标准计算,即720元。关于丧葬费、医药费,被告人已进行了一定的支付,双方在庭审中也予认可,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没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因被害人唐某系城镇居民并居住在城镇,且年龄已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5年,即131025元。

因被害人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比例为20%,故被告人董开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害人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31025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31745元的80%,即105396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开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开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

日止。]。

二、被告人董开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害人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0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跃兰

代理审判员何汶洋

人民陪审员何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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