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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刑初9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藏2621刑初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05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应红驾驶藏GC5591轻型普通货车自鲁朗镇前往八一镇,途经318国道林芝镇115道班处,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于公路右侧水沟中,车内人员邓国碧经林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贺科忠、王荣章、荆世彬、陈中全受伤,车辆损坏。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巴公交认字[2015]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应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应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应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缓期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告知书、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贺某某、王某某、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及被告人吴应红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红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一人死亡;2、认罪态度较好;3、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应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金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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