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1421刑初3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21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娄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址九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2公里+9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吕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吕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娄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娄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址九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2公里+9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吕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吕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娄某赔偿吕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得到吕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左右,我和刘某乘坐娄某驾驶我的冀C×××××号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房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我父亲吕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娄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绥)鉴(法医)字(2016)1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吕某乙外伤后造成头部钝挫伤,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8、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73号分析意见书,证明圣宝牌电动三轮车右后尾部的痕迹与冀C×××××号轿车左前端车体的痕迹可以由相互接触碰撞形成。
9、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乙负次要责任。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娄某对被害人吕某乙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亲属对被告人娄某亦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娄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丹
审判员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王丽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