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3437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1-18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立波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WJF45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雷波县卡哈洛乡上坝村出发,前往雷波县卡哈洛乡弈子村,当日13时50分许,张立波驾驶车辆行驶至雷波县卡哈洛乡牛滚凼(小地名)时,因占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驶来的苏某1驾驶的川WEE95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苏某1当场死亡。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被告人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本案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立波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WJF45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雷波县卡哈洛乡上坝村出发,前往雷波县卡哈洛乡弈子村,当日13时50分许,张立波驾驶车辆行驶至雷波县卡哈洛乡牛滚凼(小地名)时,因占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驶来的苏某1驾驶的川WEE95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苏某1当场死亡。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雷波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张立波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
3、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挡获经过;
4、被害人家属苏某2的陈述;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7、雷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8、凉山州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雷公交鉴法医(2016)第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送达回证;
9、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2、被告人张立波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波驾驶机动车因占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