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422刑初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18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学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姜学明醉酒后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同乘姜某1、姜某2)沿巴林左旗C0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O1KM+150M限宽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限宽敦发生碰撞,致姜某1、姜学明、姜某2受伤,姜某1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1、姜某2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姜某1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姜学明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姜某2的左前臂及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姜学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lOOml,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姜学明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
被告人姜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姜学明赔偿了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0.00元,赔偿姜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现被告人姜学明已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姜某3、王某、李某1、刘某、李某2、姜某4、于得志、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被告人姜学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姜学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学明赔偿被害人姜某2及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姜某2及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景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