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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5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581刑初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12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郑某如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689Km+830m处左转驶向桂箖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某昌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昌当场死亡,郑某如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里乘车人王某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如无视国家法律,竟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郑某如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平和被害人王某慧等人,沿324国道从本市东海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689Km+830m处星都试验区桂箖村路口路段左转准备驶向桂箖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林某昌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昌当场死亡,乘坐在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害人王某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昌系交通事故导致面部、颈部、右下肢及右肋部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慧系车祸致头面部损伤并门牙折断,经检验目前遗留有额部小疤痕,上左右门牙及左切牙共3齿缺失,被害人王某慧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如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800000元;一次性赔偿王某慧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郑某如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如从轻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于2016年7月6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警受案字(2016)00032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0051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2016.07.06”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如主动报警,并于当日14时40分,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对其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3.福建省龙岩市龙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如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7日等基本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如准驾驶车型C1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黄海牌DD1023D,车辆所有人为蔡某添。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份、《谅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家属协议,被告人郑某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8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慧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郑某如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对被告人郑某如从轻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4张证实,2016年7月6日22时12分,现场位于324国道689Km+830m处,即星都试验区桂箖村路口路段,道路为平坦水泥路面,道路平直,呈东西走向,东往汕头方向,西往广州方向,道路中心漆划虚线,双向宽度为15米,单向宽度为7.5米,道路南侧是桂箖村路口。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头朝西南尾向东北,位于道路南侧路面桂箖村路口处,右前轮进入桂箖村路口、距国道南侧路边2.1米,右后轮在国道上,距国道南侧路边2米,无明显拖印。无牌证铃木125C黑色二轮摩托车头朝东北尾向西南,位于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旁边路面,车身左侧着地,车轮距道路中心线:前5.1米、后7米,无明显拖印和挫地印。尸体(男性)仰卧于南侧路面乙车西侧旁,头朝西南足向东北,头部距道路中心线6.6米,足部距道路中心线5.7米。尸体头部有少量血迹,货车底部路面有血迹。以道路南侧路边1.3米外的桂箖村路口石牌为基准点,货车右前轮与基准点的直线距离是9.8米。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距地0.35米至1.2米、距右车头角1米处往后长1.1米间由明显碰撞凹入痕迹,右后视镜损坏,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有破损痕迹。125C黑色摩托车头右侧距地0.35米至1.2米间由明显碰撞痕迹,左右前避震器和前轮变形。此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林某昌当场死亡,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慧受伤。公安机关现场予以拍照。

8.广东同济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照片9张证实,被害人林某昌系交通事故导致面部、颈部、右下肢及右肋部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

9.广东同济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慧系车祸致头面部损伤并门牙折断,经检验目前遗留有额部小疤痕,上左右门牙及左切牙共3齿缺失,被害人王某慧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0.广东同济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照片7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慧系车祸致头面部损伤并门牙三颗脱落,鉴定意见:1、被害人王某慧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3500元;2、误工期可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0日。

11.星都开发试验区卫生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慧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6日22时12分,被告人郑某如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689km+830m处左转驶向桂箖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某昌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昌当场死亡,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故事的过错及责任:被告人郑某如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林某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慧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人郑某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3.陆丰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相片27张证实,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经该中心检测,两车均无不良的行驶现象,经鉴定,该二车正常。

1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车主蔡某添为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保险情况。

15.被害人王某慧陈述,2016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乘坐厂里同事郑某如驾驶的绿色皮卡车,从陆丰市区沿国道回陆丰市星都开发区桂箖村某某木制板厂,当车辆行驶至国道桂箖村路口左转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受伤晕过去了,我同车的老乡郑某琼把我摇醒,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知道与什么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时我没有看到,碰撞后我被摇醒立即送往医院。当时我坐在前排副驾驶位上,我不经常坐,记不起车牌号。刘某平坐后排左侧,郑某琼坐后排右侧,郑某如开车前没有喝酒、吸毒或服用违禁药品。我们主要是去购买生活用品。经过治疗我伤情有所好转,已经在6天前出院回家继续治疗。

16.证人刘某平证言:2016年7月6日晚上大约18时30分左右,我和郑某琼、王某慧一起坐上郑某如驾驶的粤G×××××号小货车到陆丰市东海镇的岁宝超市买东西,大约21时30分左右我们就回去了,当车行驶到星都经济试验区桂箖村路口时,左转弯刚要进入路口时,我看到对面有一束灯光朝我们的车冲过来,接着听到了“轰”的一声碰撞的声音,一部摩托车碰撞上了我们车的右前车门,车门玻璃破碎。我们的车停下来,我和郑某如下了车,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就再不敢看其他的了,我看郑某如在打“120”和“110”的电话。当时我坐在驾驶人郑某如的后座,王某慧坐在副驾驶的位上,郑某琼坐在我的右边。当时我们的车速很慢,发现对方时距离对方大约二三十米。我们相撞在路口左侧道上,当时周围没什么车。我只知道粤G×××××号肇事车是我们厂的。

17.证人蔡某添证言,“2016.07.06”交通肇事案中,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我,该车的保险是哥去买的,钱是我负责,在福建省龙岩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买的,当时我没有目击这次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爱人刘某平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的。这辆车是我从老家带过来的,因为我有车,老板黄某锦给我较高的工资,但厂里需要用到我的车时,我就要无条件借给厂里使用,油料费由厂里使用,日常的保养费用和保险费还是由我自己承担。当天晚上7点多吃完晚饭,郑某如向我借车,说要往陆丰市区的岁宝超市购物,我就把车钥匙给她。当时车是郑某如驾驶,与她同行的还有我爱人刘某平和工友王某慧、郑某琼三个女人,车借给她之前车辆的安全行驶性能正常。

18.证人林某专辨认尸体相片和笔录证实,交通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将死者林某昌的现场照片让林某昌的次子,即证人林某专辨认,经辨认其确定该照片上的男子系其父亲林某昌。

19.证人廖某花证言,我是来办理我丈夫林某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有关事宜。车方已与我方就林某昌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车方赔偿林某昌死亡损害人民币八十万元,按双方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取得我方谅解。

20.被告人郑某如的供述:昨天晚上(2016年7月6日)18时30分,我在厂里吃了晚饭,就和刘某平、王某慧、郑某琼,我开车载她们到陆丰市东海镇买东西,21时30分左右我们就回去了。当我开车至星都试验区桂箖村路口时,我看到对面车的灯光离我很远,我就降低车速,打左方向灯,然后左转驶向桂箖村方向,此时对面一部摩托车车速很快的朝我车的副驾驶座撞过来,接着听到了碰撞的声音,看到一个人撞上了我的车,我立即踩了刹车,下车查看,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旁边一部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流淌着血,我马上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又打“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来处理。情况就是这样。我开的是轻型皮卡货车,车牌号是粤G×××××,车主是蔡某添,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某某木制板厂的,老板是黄某锦,因为我负责厂里的生活用品采购工作,这辆车经常是我在开。发生事故时我是左转弯,当时在道路左侧路面的位置发生碰撞的,我是挂二档,车速大约是10多公里,我没有酒后驾驶。当时我车内坐了四个人,王某慧坐副驾驶位,后座左侧是刘某平,右侧是郑某琼。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车辆技术状况正常,我是有C1E驾驶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晴朗,能见度很好,周围没什么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投案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期限。

被告人郑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3、自首。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路斌

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代理审判员:陈维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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