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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刑初4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423刑初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09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邱国民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流县岭文线由清流县城关往清流县嵩溪镇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岭文线359km+440路段时,碰撞在路中行走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国民驾车驶离现场。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徐某系交通事故头胸部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邱国民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人民币23.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胡某、童某、严某、林某的证言、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领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徐某身份证、户口本、宁化县曹坊乡双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监控光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户籍证明、邱国民身份证、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清流县嵩溪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邱国民进行监管的证明,被告人邱国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国民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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