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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6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623刑初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21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陆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陆园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陆园无证驾驶无号牌“鸿利达”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母亲雷某某和妹妹刘某从邻水县兴仁镇出发向石滓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仁镇至石滓镇4KM+600M邻水县石滓镇高台子路处,车辆前部将在前方右路边弯腰捡东西的被害人包某某撞倒,造成包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经广安市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陆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陆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陆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左右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陆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包某某1、刘某、刘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134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无号牌“鸿利达”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转向、灯光所检项目符合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20073-200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相关标准要求。);6、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7]病鉴字第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证明、邻水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询,刘陆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电动车出厂合格证、购车票据、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0、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陆园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2日。);11、户籍信息(证明刘陆园生于1989年1月20日。);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为13万元,现被告人已支付赔偿金10万元,余下的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11日前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1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刘陆园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14、到案经过(证明在事发后,与被告人刘陆园同车的亲属立即报案,被告人和亲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15、被告人刘陆园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陆园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刘陆园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陆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陆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陆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吴盛元

人民陪审员熊兴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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