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25日,郭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变更车道时与另一车相撞,另一车被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驾驶的雪佛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车辆自2012年3月25日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直至2012年6月29日才修理完毕,7月13时取出车辆,事故发生至原告取出车辆共计近4个月,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消费,由于被告郭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坏无法正常用车,被迫以市场价向他人租赁汽车使用。原告刘某将郭某及郭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租车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租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同意按通常的交通费给予以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到车辆维修完毕时,其租赁相同类型车辆所支付的每月租金2000元,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但车辆维修完毕后因迟延取车增加的租车费,应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故认定租车时间3个月,租车费6000元,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2261元、租车费6000元,合计18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