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豫0205刑初9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205刑初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24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油漆南约100米处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仇某撞伤。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仇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振营、邵帅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供述说想打110报警电话时,民警已经到达现场并将刘某甲救出,刘某甲在现场归案,可以认定其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机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西路开尉分支13号杆附近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仇某撞伤,被告人刘某甲亦因车辆侧翻被困车内,后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仇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和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车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从车内救出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不包含保险理赔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乔振营、邵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6)第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289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及民警邵志强、唐广山、刘顶献、辅警付佳、冯可出具的证明、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款计算审批单、杞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本人亦因车辆侧翻被困车内,后被公安民警救出,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抢救伤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武杰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