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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26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231刑初2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1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高速路口方向沿牡丹大道往黄沙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垫江县牡丹大道一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某某撞到,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熊某某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抢救,次日因伤势严重,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及预防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8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1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胡某某、邬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垫公鉴(病解)[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渝鑫鉴字[2016]M3-02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麒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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