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501刑初1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05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驾驶“云G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个旧市开往开远市方向,当车辆行至秀河线K1324+700米处时,与邓某驾驶的载张某某、张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某、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系机械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邓某、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个旧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曼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姚忠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