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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4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1303刑初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30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S×××××号随州至均川的206路无人售票公共客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区方向往均川镇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至95km+480M处附近路段时与行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金某经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58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缓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金某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并经公证,由张某赔偿金某亲属4万元;2015年11月22日,金某亲属收到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0万元;金某亲属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谅解书,并表示对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告知送达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汪某、方某的证言。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石中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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