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宣刑初字第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26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56313号三轮汽车在宣化县赵川镇某村村中道路倒车时,将在其车后的行人沈某甲撞倒并碾轧,造成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甲无责任。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沈某乙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峰
审判员张金玲
审判员白日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