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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5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临刑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23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21时57分,酒后驾驶辽H22995(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小型越野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临江市医院斜对面时,将前方向行人胡某甲撞倒,致胡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35分,王某甲到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动投案。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事故情况,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死者胡某甲头胸部及肢体部撞击伤致头部骨折颅内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6.32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及其所在单位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75000元,被告人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57分,被告人王某甲于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辽H22995号小型越野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临江市医院斜对面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胡某甲撞倒,致胡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35分,王某甲到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事故情况,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死者胡某甲头胸部及肢体部撞击伤致头部骨折颅内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6.32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及其所在单位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675000元,其中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0元,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0元。被告人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出警医药费、详情:证实本起案件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经路人报案,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此案系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当场死亡。当晚民警在查找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是肇事司机,公安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勘查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比对,确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车辆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无肇事车辆,现场路面散落死者雨伞、手机、皮鞋、车辆塑料碎片、灯罩碎片等车件碎片。辽H229XX号小型客车车体损坏处,保险杠右端、右侧大灯破碎、断裂痕迹,与现场收集、提取的车辆碎片断裂痕迹比对相吻合,应为辽H229XX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行人时车体受损,导致前保险杠右端、右大灯破碎。

3、案发时案发现场路段监控视频、光碟制作说明、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案发时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截取,制作光碟,调取视频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晚22时30分至23时30分,并证实王某甲驾驶车辆于2014年6月27日21时57分16秒在临江市二医院斜对面将路边行人撞倒,同时车体脱离其正常行驶路线,向道路中间偏移,车辆肇事后瞬间减速,行驶至市医院正对面时,随后车辆加速驶离,并且也能看清撞人后车辆右侧车灯已被损坏,不再照明。

4、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根据死者尸表检验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认为,死者头胸部及肢体部撞击伤致头部骨折颅内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形成,胡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超速行驶,对路上行人观察暸望不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事故情况,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胡某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向双方公开。

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鉴定从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6.32mg/100ml。

7、临江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1)2014年6月27日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案发当晚民警到视频监控大队调取相关视频;2)民警在王某甲家院内找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找到时已悬挂上号牌,监控中未发现肇事车辆悬挂号牌,王某甲也供述肇事时未悬挂号牌;3)王某甲供述肇事时车速为60至70公里每小时,当晚下大雨,能见度不足50米,根据规定,机动车遇雨天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车速最高不得超过30公里每小时。

8、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辽H229XX号车辆系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车辆。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号牌为辽H229XX,王某甲系有证驾驶。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公司、王某甲家属分别与胡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0元,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0元,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1、临江市新市街道站前村证明:证实经26位村民签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站前村支部后备干部。现实表现良好。

12、临江市新市街道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中共党员。

13、被害人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16日。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临江市一中的学生,2014年6月27日晚上,她坐出租车回家,当行驶到临江市医院附近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上,她就打110报警了。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医院120急救车的司机,2014年6月27日晚他接到120接警电话后到临江大街市医院附近出诊,当时他看见的是车辆肇事的现场,路上躺一个人,他就拨打122报警了,五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出警了。

17、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医院急诊科的主任,2014年6月27日21时58分他们接到120电话称在市医院对面一个人躺在路上,他们于22时赶到现场,看见现场一男子躺在路上,经他们检查,确认那个人已经死亡,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表哥。2014年6月27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和王某甲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法院西面的东升风味居喝完酒,王某甲驾驶越野车送他和他对象回家,送完他对象后他们从街内往新市街走,走到市医院附近的时候,听到咣当一声,他就问王某甲是什么声音,王某甲说没什么,他也没在意,就继续往前走,到了法院附近他就下车回家,王某甲就开车回家了,后来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的车灯和保险杠都碎了,车的前面瘪了,可能是撞到东西了,让他去临江市医院看看,他就去了,走到临江市医院附近时看见很多人在那,还有警车,听说有人被撞死了,肇事车辆跑了,他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撞死人了。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表哥张某某的女朋友,2014年6月27日晚上,她们在西边的一个饭店吃饭,王某甲喝了一些酒,九点多的时候,他们从饭店出来,王某甲开一辆黑色的车送她和张某某,她家住在希望小区,她回家后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晚上他们在东升饭店吃饭,一共九个人,王某甲喝了一瓶多啤酒,大约九点多吃完饭,他就送老婆孩子回家先走了,之后的事不知道了,只知道王某甲开的是一辆黑色越野车,是他单位的车。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他们家与死者胡某甲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家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0元,王某甲单位临江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0元,一共赔偿了675000元,死者家属也表示对王某甲行为予以谅解,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胡某甲的爱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其家属已对她们进行了赔偿,王某甲单位赔偿给她们600000元,王某甲家属赔偿给她们75000元,共计675000元,王某甲在事发后积极筹措赔偿款,协商经济赔偿,她们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胡某甲的儿子,其父亲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2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上,他和朋友喝完酒后和他表哥张某某开车送张某某的女朋友回家后,和张某某开车从临江大街街里往新市街走,当开到临江市医院附近时,他感觉咣当一声,觉得可能撞到人了,心里很害怕,他也没停车就继续走,这时张某某就问他什么声音,他说没什么,到临江市法院附近,张某某下了车,他就开车回家了。回到家后,看见他的车前面瘪了,保险扛和大灯也碎了,意识到出大事了,他就把车牌照挂上了。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市医院附近看看,然后他就往街里走,走到市医院时,看见附近有很多人,还有警察,张某某也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撞死了人,他就到交警事故科去投案了,案发前他喝了一瓶啤酒。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系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立伟

审判员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赵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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