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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17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刑初字第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14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H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西大道75km+900km(辽中县于家房镇曹家屯村),因冰雪路面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遇站在路旁的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方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家属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被害方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H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75km+900km(辽中县于家房镇曹家屯村)处,遇路边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方某某当场死亡。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方家属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右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3、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对肇事车辆性能进行鉴定的情况。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酒精)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方某某的自然情况。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9、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10、证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11、车辆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赔偿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维娜

代理审判员王爽

人民陪审员刘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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