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涿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24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蓝色东风环卫货车(无牌照)沿本市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炼厂家属院路口,与李某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案。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涿公交认字(2013)201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干部家属随军申请报告表、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六飞行学院第一训练团善后工作办公室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飞行模拟训练基地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王凯身份证复印件、蓝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办公室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火化证明,送达回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柴秋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大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