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2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21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刘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3日18时15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大线43KM+4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古里桥村地方时,与正在人行道上通行的杜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乙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8274.58元、家属误工费2560.9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殡仪服务费1570元、火化、接尸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462.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对被告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人员、单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殡仪发票、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意见:误工费、殡仪服务费、火化接待费已在丧葬费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应按去年标准计算;被害人父母未达被扶养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浣东街道万达广场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绍大线43KM+4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古里桥村地方时,与正在人行道上通行的杜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死者花费医疗费8274.5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乙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乙系车祸致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肝破裂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所有,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系受雇佣驾驶该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杜某乙系失土农民。
本案被害人之父杜某甲,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马集乡上店子村159号,现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
本案被害人之母刘某,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马集乡上店子村159号,现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信息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家属情况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委托书、汽车服务合同、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邓某、杜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人员、单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死者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首,车主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主邓某和被告人李某系雇佣关系,应由车主邓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和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殡仪服务费、火化接待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74.58元;2、丧葬费22256.50元;3、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5天×121.95元=1829.25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41220.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8274.58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41220.33-118274.58=722945.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已经支付20000元,故该20000元可视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直接返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害人父母未达应被扶养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刘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41220.3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兴碧已经垫付20000元,尚应支付82122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返还邓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明
人民陪审员石璐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