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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40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4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甲、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本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东、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余某所有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诸暨市十店线10KM+400M次坞镇汪董村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地方时违规操作,与横过机动车道的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甲、宣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因黄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2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90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椒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社保局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受余某的雇佣驾驶车辆,余某对车辆超载的情况是明知的,请求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陈本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积极与被害人方某赔偿事宜;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本人和公路管理局也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是过失犯罪,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4:3: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受余某雇佣,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死者户籍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辩称: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照4:3:3的比例分担,其和保险公司愿意承担4成,公路管理局和被害人承担3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应按照4:3:3的比例;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技术不符合标准,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为证实上述辩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主体不符,认为是诸暨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建了事故路段的工程,相关的施工安全责任应由诸暨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2、即使被告主体适格,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设置了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星被告人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和制动性能不好,也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3、答辩人并不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是本案发生时间在早上7点半,在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发生了事故;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纳入审理范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如有多人,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数额20000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事故系被告人和被害人违章行为所致,应由上述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辩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提供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余某所有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金华市方向。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十店线10Km+400m次坞镇汪董村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地方时,因在通过设有限速禁令标志的施工路段时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诸暨市公路管理局2014年县道大中修工程施工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黄某乙系车祸致躯干及双下肢毁损死亡。

另查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系余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陈某甲系余某雇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宣某夫妇共生育二女,死者黄某乙系次女;俞某甲、黄某乙夫妇共生育一子即俞某乙;黄某乙生前系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等七项保险。案发后,余某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3万元,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领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卞某、楼某、李某、俞某甲、余某、陈某乙、司某、蔡可勇的证言、查获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委托书、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信息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保险单、过磅记录、涉案二轮电动车收款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交警大队工作记录、查某、诸暨市交通局文件、公路管理局责任状、公路管理局函、施工路段安全措施、管理员职责、施工图、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依法提交,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身份证明、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记载的工作记录及收集在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载明的内容,事故路段施工单位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2014年县道大中修工程施工队,该施工队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其民事义务应由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收集的材料不一致,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原始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高于本案中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主体不符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施工队在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周利明提出公路管理局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其赔偿责任应由余某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死者黄某乙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被害方自行承担。因被告人陈某甲、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增加免赔率10%和责任免除的辩述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附加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负有说明义务,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和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被害人黄某乙生前系企业在职职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参保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一系列社会保险,故认定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甲、宣某合理之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7540元;2、丧葬费22255.50元;3、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人民币95479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余某承担70%计591356.85元,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20%计168959.1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某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合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赔偿91356.85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61356.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16895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甲、宣某因被害人黄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95.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10000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章国赔偿91356.85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61356.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168959.10元,剩余部分款项由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甲、宣某自负。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和济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郦武亮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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