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1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9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HXXXXX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500M处时,车辆向路南侧脱道后,碰撞南侧路外树木,造成皖HXXXXX号车乘坐人杨某某(男,71岁,怀宁县清河乡泉月村卫东组28号)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乙(男,48岁,怀宁县清河乡泉月村新华组24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HXXXXX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500M处时,车辆向路南侧脱道后,碰撞路外树木,造成皖HXXXXX号车乘坐人杨某某(男,71岁,怀宁县清河乡泉月村卫东组28号)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乙(男,48岁,怀宁县清河乡泉月村新华组24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知他人报警,遂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分别赔付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的亲属赔偿款300000元、4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证人何某某、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审判员产结清
人民陪审员郑本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