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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8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忻刑初字第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合山市往柳州市方向行驶至忻城县大塘国道322线610KM+500M时,车辆碰撞对前面行走在公路上的覃某乙,造成覃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合山市往柳州市方向行驶至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路段,即国道322线610KM+500M处时,车辆碰撞对前面行走在公路上的覃某乙,造成覃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叫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世尊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证人苏某、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乙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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