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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审理经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贵A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贵阳市白云区搭载混凝土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会展城C区金融一期9-12栋建筑工地。在倒车倒料时,因操作不慎将正在车后施工的被害人周某抵碰在停放于通道上的贵A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料槽上受伤,造成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0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图附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1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965号鉴定意见书附照片、筑公交鉴化字(2014)0617号鉴定文书、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720140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所属公司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胡某某取得被害人家谅解,且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陈进

人民陪审员刘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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