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靖刑初字第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26
审理经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欣、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工程专项作业车(铲车)沿靖宇县濛江乡珠子河村联合屯由南向北行驶至濛江乡村民张某某家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日,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年8月4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因驾驶人于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于某某监管风险可控,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015)靖司矫字第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丽
审判员赵洪伟
审判员李志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