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022刑初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18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M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M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二十里沟口桥头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某县某某乡村民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三轮车乘坐人任某香经送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任某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乘坐王某某车辆的周某拨打120、110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带至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4日,某M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的庆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任某香的家属及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任某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西峰区后官寨镇村民委员会信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经过桥梁路段处强行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