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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刑初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审理经过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和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及李某某、马某某,沿镇沅县振太镇秀山村小河路由景谷县方向往秀山街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振太镇秀山村小河路处时,车辆后滑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前往救治,委托旁人报案并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袁开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超载驾驶云J2852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及李某某、马某某,沿镇沅县振太镇秀山村小河路由景谷县方向往秀山街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振太镇秀山村小河路K8200M处时,车辆后滑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全身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制动系不合格。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前往救治,委托旁人报案并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某某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记录,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甲17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证明、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杨某某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招道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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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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