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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5刑初2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25刑初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16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常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常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6时38分许,被告人杨常炜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方向往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62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卢某1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常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常炜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常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7日6时38分许,被告人杨常炜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方向往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62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卢某1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常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本院查明:

1、被害人卢某1出生于1952年11月1日,系农业户口。

2、粤R×××××号小型轿车的现所有人为杨常炜,前车主虞某于2017年1月18日将RZ4216号小型轿车转移到杨常炜名下,虞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粤R×××××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

3、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杨常炜向被害人卢某1家属预付了4万元丧葬费;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杨常炜与被害人卢某1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常炜赔偿被害人家属叁拾肆万元(¥34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剩余贰拾万元(¥200000元)待案件完结拿到保险赔偿金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害人卢某1家属。

4、被告人杨常炜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档案编号为441800829475;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准驾车型为B2。

5、2017年4月1日被害人卢某1家属向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恳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常炜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常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搭乘其一个朋友行驶到G323线连山永和镇卢屋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卢某1的事实。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6时许,其搭乘被告人杨常炜的粤R×××××号小型轿车从连山永和镇上草村委会雷古村到连山吉田镇时碰撞到行人卢某1的事实。

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6时许,其在大富村路口听到一声响,扭头看见一辆开得很快的小客车撞到了一个人,其跑上前去观看,看见其同村的卢某1倒在道路的左侧位置。

4、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6时许,其在公路边倒垃圾,突然听到一声撞击声,其前往事故现场看撞击情况,见到同村的卢某1倒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旁边,然后其叫肇事司机马上打120救护及110报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杨常炜的血液进行了提取。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喇叭、雨刮器、后视镜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8、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常炜的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符合外伤性血气胸死亡。

10、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常炜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11、被告人杨常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常炜的身份情况。

12、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然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在交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13、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常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4、被害人卢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1个人的身份情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常炜准驾车型为B2。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常炜,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Z7161,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17、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常炜与被害人卢某1家属于2017年4月1日达成谅解的事实。

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19、收条,证实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杨常炜向被害人家属预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杨常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常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常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常炜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然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在交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常炜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常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常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志和

审判员韦钦献

人民陪审员周云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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