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426刑初3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14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业庙乡杨楼村至张阁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楼村南200米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推着人力三轮车的王某4相撞,造成王某4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逃逸。2016年4月2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取得了谅解。2016年4月8日,王某某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投案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4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4、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4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4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至案发前已注销。
8、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至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9、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3月29日晚上,我听说我大爷王某4发生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来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上午,我弟弟王某某说他前一天晚上驾驶摩托车在杨楼村撞到一个推三轮车的人,因为害怕离开现场。我们与对方调解后取得了谅解,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王某4是我父亲,我们已经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业庙乡杨楼村至张阁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楼村南200米处时,有一个人推着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走,我躲避不及撞到那个人。因为害怕继续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听说我撞的人是同村的王某4,我与对方亲属调解后去公安机关投案。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昊伸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朱玉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