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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1022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1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悬挂湘10—F167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策乡大屋堂停车坪出发,沿省道S2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10KM+300M处(即宜章县长策乡向阳村2组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薛某甲驾驶的湘L0S669号普通摩托车碰刮,造成薛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1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长策乡大屋堂停车坪出发,沿省道S2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10KM+300M处(即宜章县长策乡向阳村2组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薛某甲驾驶的湘L0S669号普通摩托车碰刮,造成薛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7年3月17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拖拉机档案信息证明;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6、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4310226201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车辆行驶速度及驾驶人确认鉴定意见书;1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1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5、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2017)宜社矫调字28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薛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四新

代理审判员王晖

人民陪审员樊友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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