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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刑初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681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10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楠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本市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仙坡供销合作社时,与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顺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某2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楠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仙坡供销合作社时,与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顺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杨某2当场死亡,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

案发后,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2、被告人李楠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仙坡供销合作社门前时,在其右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左转弯靠向了其车右前侧与其车相撞,其马上刹车停住车,下车后其查看情况,对方是个60岁左右的男子,中等身材偏瘦,黑色皮肤,头部出血,其说赶紧报警,其老板王某1在副驾驶上也下车了,马上打了“120”、“122”报警,过了一会儿交通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接着“120”到现场后医生确定伤者已经死亡,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后勘查现场,然后带其去医院抽血。接着其被带到事故科来了。其发现前面顺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其车距离电动自行车大概有15米,其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盘躲避他,但是没躲避过去,还是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了,其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接触,其当时车速大概70迈到80迈,车上算上其一共七个人,有老板王某1,其母亲腾书静,于富,张某,任某,许大柱,是一起干活的工人从北京回涿州市林屯乡其村。冀F×××××车主是其老板王某1,私家车,核载座位九人,在华农保险公司上的全险,有行驶证,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这辆车平时是王某2开,那天王某2没去北京干活,其主动开的,对这辆车是否一边刹车不管用也不太清楚,后来听老板说,事发前车刚做的保养,刹车没问题,其感觉迈速表有点不准。其驾车前没有喝酒,王某1电话137××××0423。其对涿公交认字第2016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与死者杨某2的酒精检测报告的鉴定结果及死者杨某2的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冀F×××××是其的车。2016年9月11日18时25分许李楠驾驶冀F×××××金杯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仙坡供销社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有司机李楠,其在副驾驶,还有五个工人,其从韩村河镇五侯村干完活回大树楼桑,其是干民房的。其车在左侧超车道上行驶,车速大概有七八十迈,其看见电动车由北向南拐弯,也没有拐弯的迹象和手势,突然就过来了,撞在其副驾驶前方挡风玻璃跟右侧大灯处。冀F×××××金杯客车平时王某2开着,那天他没上班,李楠主动开的,其车车况挺好,前四五天做的保养,迈速表指针可能有时候不准,刹车没什么问题,这种客车的配置不高,没有刹车防抱死之类的配置,在拉几个乘客的情况下,车辆刹车会不如配置高的客车。

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和几个工友乘坐李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中,当时一共七个人,分别是司机李楠、王某1、滕某、任某、许大柱、于富、张某,在房山区韩村河镇干活收工回家,路上其在车内睡觉,当肇事司机李楠驾驶到东仙坡乡供销合作社前急刹车时其才醒过来,当时其在车内最后排坐着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当其下车查看情况后,其才知道李楠撞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接着其的人赶紧报警,一会儿“120”和交警都到现场处理事故,后来其就到事故科了。其和李楠是母子关系。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和几个工友乘坐肇事司机李楠驾驶的车中,当时其一共七个人,分别时司机李楠、王某1、滕某、张某、许大柱、于富,和其。在房山区韩村河镇干活收工回家,路上其在车内睡觉,当肇事司机李楠行驶到东仙坡乡供销合作社前急刹车时其才醒过来,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停车后其都下车了,下车后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其看到王某1打电话报警,其和几个工友不知所措就到马路边待着去了,“120”到现场后发生人已经不行了,后来等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李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是王某1的,准承人数九人。事故发生前,张玉田不在车中,他歇工没上班,和其是工友关系。其和李楠是工友关系。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任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不在赘述。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其在家中接到王某1的电话,得知他们乘坐的冀F×××××小型轿车出了车祸,让其开着车过去接他们,其是在19时20分许到现场,其看到现场的情况是,他们的车撞上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人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120”到现场后说人已经死了,事故科民警勘查现场后,李楠,王某1,滕某都去事故科了,接着其就把任某、许大柱、于富、张某送回家了。李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主是王某1。事故发生时,张玉田不在现场,当天他歇工没上班。其和李楠是工友关系,和王某1是雇佣关系。

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受害人杨某2的儿子,其父亲是于2016年9月11日18时25分许在107国道东仙坡供销合作社前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其父亲在东仙坡电厂上班,当时应该是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其对涿公交认字第2016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司机李楠和死者杨某2的酒精检测报告的鉴定结果,及死者杨某2的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现场状况,双方车辆损坏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冀F×××××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良好,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4公里/小时,事故地道路条件良好。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47号,证实李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

12、被告人李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楠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李楠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楠的准驾车型B2,冀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某1,机动车状态。

14、被害人杨某2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的身份信息,死亡原因车祸。

15、成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夏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羽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2的亲属身份信息。

16、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二份,证实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楠表示谅解。

17、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记载该车制动系统良好,该车具有安全隐患是根据对该车进行技术鉴定时,车辆的速度表与实际速度有误差而得出,该隐患未在卷宗中做出备注。该车已返还车主王某1,并已修理完毕,无法再对该车进行检测。

18、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编号426、425),证实被告人李楠的血乙醇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杨某2的血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73号、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2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其老板王某1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顿晓峰

审判员柴秋瑾

人民陪审员陈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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