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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6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522刑初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31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吴翠,被告人黄大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大厂驾驶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延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万某,致万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大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大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黄大厂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向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黄大厂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方达成协议,赔付了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亲属方对黄大厂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黄大厂、万某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大厂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大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大厂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大厂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黄大厂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黄大厂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黄大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大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张盈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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