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902刑初2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审理经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效民、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波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大众汽车沿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屯村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宋某某撞到,致宋某某倒地头部受伤,于2016年10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得到谅解(此款不包含肇事车辆保险理赔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波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户口簿,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波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智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刘鑫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