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83刑初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07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牵引×××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63公里加750米处时,因被告人王某疲劳驾驶,瞭望观察不够,与因故违章停靠在前方右侧应急车道内、由沈某2驾驶的×××号牵引×××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沈某2双下肢被碾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牵引×××)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至1063公里加750米处时,与被害人沈某2驾驶的因故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牵引×××)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被害人沈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沈某1、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欣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