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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57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882刑初5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01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黄梁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陈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2时21分,被告人陈某1驾驶一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雷州市沈塘中学往遂溪县城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沈塘镇沈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无名氏(行人,暂未查实身份),造成被害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粤Y×××××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大队对被害人无名氏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摔跌)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交给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替收被害人无名氏丧葬费人民币33000元,交给雷州市民政局替收赔偿费人民币10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陈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陈某1是自首,且已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1不具有逃逸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21分,被告人陈某1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雷州市沈塘中学往遂溪县城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沈塘镇沈塘派出所门前路段,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到被害人无名氏(行人,暂未查实身份),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受伤及粤Y×××××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无名氏由沈塘派出所民警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日22时35分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摔跌)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向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被害人无名氏丧葬费人民币33000元。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莫海珠向雷州市民政局预赔付被害人无名氏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缴款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案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湛江日报、认尸启事登报资料说明、关于替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函、关于对雷公函(2016)47号的复函、银行客户回单;2.证人陈某4、李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委托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湛鉴交法尸字(2016)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8.视频光碟1张。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1是于2016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在沈塘中学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接受讯问的,且在案证据中未见侦办机关出具关于被告人陈某1自动投案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人不具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被告人陈某1是在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罪行的,故被告人陈某1的如实供述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范畴。据此,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1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陈某1案发时车辆的时速为40至50,视线清楚,再结合案发时造成副驾驶前的车窗损坏情况,按照正常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陈某1在案发时应当知道或者已经意识到驾车碰撞的是行人而不是其他物件。但被告人陈某1在案发时没有停车报警、保护现场以及对被害人实施救护,却实施了驾车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

其次,根据证人陈某4“2016年3月2日早上10时许,我胞兄告诉我说,他昨天晚上驾车在雷州市沈塘镇沈塘派出所门前路段,不知是碰到什么东西,但也感觉好像是一个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1“2016年3月4日后,我在沈塘圩听到别人讲,沈塘圩那个疯疯人在沈塘邮政附近路段被车碰死了”的供述。被告人陈某1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后,不仅没有自动投案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而是第一时间让胞弟陈某4更换了损坏的玻璃。据此,被告人陈某1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

综上,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时,不履行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主动接受交警调查处理,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1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据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1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1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春熙

审判员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黄梁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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