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婺刑初字第8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7-23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7时40分左右许,车辆行驶至八一南街清江桥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雷美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让其妻子鲍某顶替到交警队处理。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他人顶替处理,构成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项某、叶某的证言,自首情节证明,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扣留车辆放行通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谅解书,领条、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蔡瑛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同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犯罪之前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旭萍
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