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12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9-05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KM+55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李某、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黄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根据余公交认字(201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黄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施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请求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视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