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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刑初字第9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洪法刑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04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A5***F号小型轿车载乘贺某某、李某某等人从广东省番禺市驶往湖南省洪江市。2014年5月15日4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粤A5***F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6Km+98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李某甲驾驶的湘AA***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且车尾部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5***F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粤A5***F号车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李某甲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及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贺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160000元、贺某某126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贺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圣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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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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