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1034刑初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14
审理经过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学敏及检察员郭毅、孙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及毛志刚的辩护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志刚为晋LC0976公交车的承包者,其明知被告人柏富平持有A2驾驶证,存在准驾不符的安全隐患,仍雇佣其驾驶晋LC0976公交车在店头村由北向南往古郡村方向行驶,行至勍香岔口时,因柏富平未及时将后门关闭,受害人刘某某从后门掉落至街边路面,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汾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刘某某是从未关后门的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门处掉落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富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富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毛志刚明知柏富平准驾不符,仍雇佣其违章驾驶公交车辆,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富平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毛志刚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毛志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志刚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毛志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毛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柏富平驾驶晋LC0976公交车在店头村由北向南往古郡村方向行驶,行至勍香岔口时,因公交车后门未关,乘车人刘某某从后门掉落至阳光大道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汾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LC0976公交车系被告人毛志刚承包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的车辆,柏富平系承包人毛志刚雇佣的驾驶人员,毛志刚明知被告人柏富平持有A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仍雇佣柏富平驾驶该公交运营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刘某某是从未关后门的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门处掉落致头部受伤,经汾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富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投案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49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汾西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邢某某向汾西县交警大队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3、汾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柏富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柏富平在2016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驾驶晋LC0976大型客车从汾西县店头村往古郡村方向行驶时,被告人柏富平未及时将车后门关闭,导致受害人刘某某从车上掉落至路边街面。被告人柏富平持有A2型驾驶证,晋LC0976公交车为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毛志刚,车辆挂靠在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
4、汾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毛志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毛志刚为晋LC0976宇通牌公交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名下,柏富平系毛志刚雇佣的司机且知道柏富平持有A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晋LC0976大型普通客车。
5、汾西县公安局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邢某某为汾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的经理,证明晋LC0976号公交车挂靠在汾西县城郊公交公司,实际承包人为毛志刚,司机柏富平是毛志刚雇佣的,工资也由毛志刚发放。
6、汾西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是毛志刚雇佣的司机,晋LC0976公交车挂靠在汾西县城郊公交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毛志刚,司机工资由毛志刚按天结算,案发当天因王某某请假,毛志刚让柏富平驾驶该公交车。
7、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关于柏富平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案发当日柏富平血液中不含有酒精,排除酒驾的可能性。
8、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是从未关后门的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门掉落致头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9、汾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柏富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汾西县店头村勍香岔口,肇事车辆为晋LC0976大型普通客车。
10、汾西县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毛志刚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之间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毛志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柏富平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LC0976公交车为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证明毛志刚为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晋LC0976公交车的承包人。证明柏富平持A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
11、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柏富平在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驾驶晋LC0976公交车在汾西县店头村由北向南往古郡方向行驶,行驶至勍香路口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柏富平未将车后门关闭,导致受害人刘某某从后门掉落至路边街面。
12、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方同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签字的保证书,近亲属放弃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申明、贾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刘某二出具的收条,证明贾某某、刘某二为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证明汾西县城郊公交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经收到各项费用49万元,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二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毛志刚明知柏富平持有的是A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晋LC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仍雇佣柏富平驾驶该公交运营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对两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结合两位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情况,当庭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本院对公诉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柏富平、毛志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柏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毛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清
审判员郭斐
人民陪审员郭金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原红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