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828刑初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21
审理经过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明发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D×××××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水泥混凝土,沿万枫公路由万某县城往枧头方向行驶,行经万某县芙蓉镇龙溪村上排改建路段时,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其车后停车等候的被害人刘某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明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明发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明发的供述,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警情信息和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赣D×××××摩托车和赣D×××××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徐明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被告人徐明发和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证、赣D×××××自卸货车和赣D×××××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明发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40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80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2013号和第1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及吉安市公路局万某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说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被害人刘某及其近亲属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明发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发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徐明发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十九日可折抵刑期四十九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