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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刑初6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626刑初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13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罗江县万安镇太平路由太平廊桥向万安路行驶,当行驶至八景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和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董某兴相撞,致使董某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和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谅解书、鉴定委托书及申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害人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积极抢救伤者,伤者死亡后对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皓

人民陪审员黄忠

人民陪审员代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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