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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902刑初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02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名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校门前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和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和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215500元的基础上,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和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事件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白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公刑鉴(尸)字[2016]09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泰公刑鉴(痕)字[2016]09260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泰公交认字[2016]第0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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