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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20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泊刑初字第2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J×××××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沿东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泊头市营子镇唐庄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乘自行车的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称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简单治疗后主动到泊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崔某和吴金生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4)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信、家庭成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主动去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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