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少刑初字第1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9日6时47分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右侧撞到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李某丙(男,4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丙跌地后被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挤压受伤、送医时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由于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即用手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方及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喻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称重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迅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