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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5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231刑初3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14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祖勇饮酒后驾驶渝GU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垫江县澄溪镇富华新城出发,沿滨河路往澄溪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澄溪镇地税所路口时,将行人冷某(殁年47岁)撞倒后驾车逃逸。冷某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祖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冷某无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冷某系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当晚,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澄溪公巡中队民警经走访调查后发现祖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联系祖勇,祖勇主动告知了民警其所在位置,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祖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邓某、左某、李某、陈某1、何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祖勇的供述和辩解、垫公鉴(病解)[2016]8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祖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祖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勇案发后,主动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适当从宽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祖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延洪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人民陪审员舒从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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