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3423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19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中型仓棚货车,从盐源县往攀枝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稻攀路571KM+50M一右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甩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沈某某驾驶并搭乘有杨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保护现场,拨打“120”、“110”。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鼎诚凉山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073号、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进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及时拨打了“120”、“1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