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2528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20
审理经过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江龙、陈卫民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李万明、被告人吴江龙及其辩护人韦忠寿、被告人陈卫民及其辩护人钱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林伟在元阳县新街镇胜村张某1家饮酒后驾驶云G×××××号车返回南沙。22时许,行至元绿二级公路支线K2+2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伟分别打电话给吴江龙、牛角寨派出所、牛角寨卫生院。吴江龙到达现场后,林伟让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并让吴江龙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吴江龙驾驶云G×××××号车,之后离开现场。
2016年9月18日8时许,林伟打电话指使陈卫民指认事故发生时吴江龙驾驶肇事车辆,陈卫民坐在副驾驶座位,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卫民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吴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后经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指令核查后确认交通肇事者系林伟,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2.96mg/100ml血,云G×××××号车和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
2016年9月30日,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吴江龙一次性赔偿李某1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6600元(已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江龙、陈卫民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没有酒后驾车;3、报警时已如实向公安机关说过是其驾车肇事;4、没有指使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5、征得牛角寨乡派出所民警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不是肇事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万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伟未酒后驾车;2、李某1不具备上路资格,且当天喝过酒;3、林伟不是肇事逃逸;4、具有积极报警、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刑事谅解,如实供述犯罪罪行;5、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伟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万明向本院提交快递单1份、邮件签收证明1份、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林伟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复核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用于林伟收到认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申请。辩护人李万明将复核申请邮寄至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不予受理复核申请。
被告人吴江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忠寿提出被告人吴江龙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江龙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卫民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钱金华提出被告人陈卫民协助办案部门调查,事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卫民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伟驾驶云G×××××号车行至元绿二级公路支线K2+2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伟分别打电话给吴江龙、牛角寨乡派出所、牛角寨乡卫生院到现场处理事故和抢救伤员。吴江龙到达现场后,林伟让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并让吴江龙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吴江龙驾驶云G×××××号车,之后离开现场。
2016年9月18日8时许,林伟打电话指使陈卫民指认事故发生时吴江龙驾驶肇事车辆,陈卫民坐在副驾驶位,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卫民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吴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后经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指令核查后确认交通肇事者系林伟,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2.96mg/100ml血,云G×××××号车和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
案发后,经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林伟以被告人吴江龙的名义一次性赔偿李某1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6600元(已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被告人林伟进行了刑事谅解,请求免除对被告人林伟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及侦查程序合法;
2.户口及前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伟、吴江龙、陈卫民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死者李某1的身份情况;
3.中共元阳县委党组文件、元阳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工统计表、牛角寨乡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建设与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林伟于2014年5月7日任牛角寨乡党委书记,吴江龙是牛角寨乡人民政府驾驶员,被捕前是牛角寨乡水管站合同制工作人员,陈卫民出资建设牛角寨乡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并经营管理;
4.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元公交认字(2016)第5325282016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撤字(2017)第1号撤销决定书、元公交认字(2017)第5325282017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元公交字(2016)第5325282016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吴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3月24日被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以红公(交)撤字(2017)第1号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元公交字(2017)第5325282017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操作驾驶车辆且未采取制动等临危措施,造成两车相撞,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其逃逸行为又造成公安机关对林伟发生事故时存在的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云G×××××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G×××××号车所有人为石蕊,林伟、吴江龙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李某1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林伟以吴江龙的名义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506600元(已兑清);
8.林伟、吴江龙、陈卫民、石蕊、徐某、宁某、李某7、李合文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及交易明细,证实本案赔偿款506600元的来源情况;
9.快递单1份、邮件签收证明1份、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林伟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复核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证实林伟收到认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申请。辩护人李万明将复核申请邮寄至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胡某、徐某、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受张某1邀请,林伟、张某2、张某3、徐某等人到张某1位于元阳县新街镇胜村的老家吃饭;
2.证人孔某1的自述材料,证实其系牛角寨乡派出所协警。2016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接到民警支某电话称在三级公路上有交通事故。二人到现场后看到吴江龙。吴江龙自称将一个人撞进水沟。当时人还没有死,因为雾大,支某安排其到牛角寨方向邀车,避免发生二次事故;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牛角寨乡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9月16日22时许,其在南沙接到林伟的电话说在元绿二级公路至牛角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去查看情况,其从南沙驾车赶往现场。在路上,其与交警大队的联系,让他们去现场处理。40分钟后,其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橘红色的本田轿车,车左前部受损严重,停在路的中线附近,车头朝元绿二级路方向,车尾朝牛角寨方向,距离本田轿车3、4米处有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倒在排水沟上,现场还有一辆救护车和乡政府的白色猎豹民政救灾车。派出所民警支某、协警孔某1还有医务人员在现场对伤员进行救治,林伟在肇事车旁边,吴江龙在肇事车右前方的水泥护栏边。林伟和其讲吴江龙他们去南沙的路上出事了,人有点伤,叫其要处理好。之后其安排封锁现场,便问吴江龙是怎么回事,吴江龙说是送陈卫民去南沙,因为下着雨没有控制住就出事了。其和吴江龙讲话的时候,陈卫民走过来也说吴江龙送他才出的事。之后救护车将伤员拉走后,交警到达现场,其就和交警的讲了现场情况,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林伟是在救护车离开后,交警到来前离开现场的。当时林伟和其说这里你们处理,他还有事要下去南沙。最后是有人接林伟走的。事故发生后,林伟多次打电话给其问相关情况;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其和李某1骑摩托车回家。在事故现场,其听到响声但没有看到李某1骑摩托车上来就返回。在事故现场看见摩托车倒地,李某1倒在水沟里面,旁边有一辆小车,开门下来一个人用彝族话问其和伤者的关系。随后,小车驾驶员打电话,后期其再没有见过此人。其把自己的摩托车骑走返回来时看到吴江龙在现场,旁边多了一辆白色的车子,后吴江龙多次以驾驶员的身份处理事故;
4.证人张某4、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4系牛角寨乡卫生院院长。2016年9月16日晚十点左右,林伟打电话给张某4说牛角寨岔路口发生一起车祸,让张某4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置。电话中林伟未说明车祸情况。随后,张某4通知副院长王某组织人去现场处置。王某接到张某4电话后和卫生院医生赵凯一起出诊。事故现场有林伟、吴江龙、派出所民警及其他人。在将伤员转到元阳县人民医院途中,王某打电话给林伟叫人下来,之后林伟给了王某一个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到现场后看到路中间停着肇事车辆,路边倒了一辆摩托车,还有一辆白色的乡政府越野车;
5.证人李某3、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吴某1、李某8、陈卫民等人在茶厂吃饭。22时许,吴某1开着拉着陈卫民、李某8等人到南沙唱歌,到牛角寨三级路口发生堵车。陈卫民下车去看,半小时后通车。他们三人开车路过事故点时,吴某1看到有一辆红色的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在车上,陈卫民打着两三个电话,不知道是打给什么人;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其陪朋友在朱广生家吃饭,后开车回南沙。到牛角寨三级公路时发生堵车,其看到派出所的人在疏导交通。其问吴江龙发生什么事,吴江龙说出事了。在现场看到林伟的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但不知道是谁开的林伟的车,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林伟;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其与林伟、张某2、宁某、张某1等人在张某1家吃饭。吃完饭后林伟自己开车,其与媳妇最后离开。到事故现场时,其问林伟什么情况,林伟说“出事了,整着个人,人都已经伤了,要把人拉克医院,现在我叫吴江龙处理,你到前面等下我,拉我一起下南沙。”在车上,其问林伟谁开的车,林伟说是吴江龙开的车,林伟打电话报了保险公司;
8.证人赵某、白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23时许,吴江龙告诉白某说自己有事处理。三四天后,吴江龙说自己开车撞着人了,赔了对方四五十万;
9.证人李某4(死者李某1的妹妹)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等亲属到达医院后,家人说吴江龙是驾驶员,但李某2说吴江龙不是驾驶员。李某1死亡后都是吴江龙和陈卫民一起和家属商谈赔偿的情况;
1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系表兄弟。2016年9月16日,其从李合文处得知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其到医院参与处理。在个旧市人民医院,李某2告诉其事故发生时李某2在现场,吴江龙不是事故驾驶员,并讲了当天的案发经过。在事故发生后直到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吴江龙一直以驾驶员的身份在跟死者家属协商赔偿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一直都是陈卫民在谈,只是在李某1死后双方第一次谈判时李某1的父亲指着吴江龙说“车又不是你开的”;
11.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的亲戚,参与了李某1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有关赔偿问题的谈判。在事故发生直到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吴江龙一直都承认车是他开的,而且从始至终都是以驾驶员的身份和李某1家属进行协商;
12.证人孔某2、杨某2、李某5、李某6的证言,证实孔某2、杨某2在事故发生后受李某9的指派到医院参与事件的处理,并让杨某2作家属思想工作。李某5、李某6作为脚弄村委会工作人员,参与李某1家属与吴江龙、陈卫民的谈判;
13.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1家属和对方当事人在脚弄村委会进行了两次协商。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协商达成协议。出车祸的第三天,林伟打电话和其说“李某1不在了,你去他的家交接一下,车是我的车,驾驶员是吴江龙,我的车是全保”;
14.证人徐某、宁某、李某7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林伟打电话给其、宁某,叫其和宁某借钱给陈卫民用于赔偿死者家属。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李某1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2.96mg/100mL血。
(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1)云G×××××号小轿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G×××××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装置部件齐全,连接完好,功能有效;
(2)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装置部件齐全,连接完好,功能有效。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24张,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元阳县境内,元绿二级公路支线K2+200米处。此路段有中心单黄虚线分割,无道路交通安全提示标志、标牌及事故现场人员伤亡及肇事车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伟指认了201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云G×××××号车和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李某1睡在排水沟的地点、摩托车倒地的地点以及云G×××××号车事故发生后停车的位置。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伟于2017年3月24日作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3月25日作的供述中均否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称案发当晚是吴江龙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其从2017年3月27日及之后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下午,其在胜村张某1家和他人一起吃晚饭。21时许,其驾驶云G×××××号车从牛角寨回往南沙。当时雾有点大,到元绿二级公路米沙普马搬迁点下来点的地方会车时和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撞着其左前大灯和左前轮胎,左前轮胎爆裂,大灯也撞坏了,而摩托车在两车相撞后就倒地划行,人和车就掉到排水沟里面。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给吴江龙说自己开车撞到人,叫吴江龙来现场,接着又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曹某和卫生院的院长,期间和被撞的男子一起的一名小伙子来到现场说受伤的人是他表叔,两人从沙拉托回家。后吴江龙驾驶云G×××××号车到达现场。之后派出所的也到现场了,派出所曹某等人和卫生院的救护车到现场后,把伤者送南沙人民医院救治,后其坐徐某的车离开现场到南沙。发生事故后,其叫吴江龙处理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后其又叫陈卫民和吴江龙一起处理事故。案发当天,吴江龙打电话给其说事故由吴江龙顶着,其默认。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驾驶员是吴江龙,吴江龙、陈卫民和死者家属赔偿事宜,共赔偿给死者家属52万元。那些钱是其向宁某借了15万元,向徐某借了20万元,向李某10借了10万元;
2.被告人吴江龙的供述与辩解。吴江龙于2016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8日的讯问笔录均称案发当晚是其驾驶云G×××××肇事车辆,载陈卫民去南沙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吴江龙于2017年3月21日及以后的供述,主要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其接到林伟的电话说其的车被摩托车撞着,叫其赶到现场。后其驾驶云G×××××号车赶到现场,看到林伟的车停在现场,林伟站在旁边,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伤者倒在路边的水沟里面。林伟叫其看伤者是否活着,后林伟跟其说等下交警来询问事情发生的情况时,让其说车是其开的,并简单说了下事情发生的经过。在现场,其还看到了和伤者一起的人。之后派出所、卫生院、保险公司陆续到达,救护车把伤者送人民医院抢救,林伟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现场。交警来后其就说车是自己开的,并简单地说了发生事故情况。过了一段时间,交警大队通知其做笔录,其按林伟教的说了车是其开的,当时车上坐着陈卫民。2016年9月18日在处理赔偿的事时家属提出车不是其开的;
3.被告人陈卫民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6年9月16日下午,其在牛角寨脚弄茶厂和罗某、吴某2、李某8等人一起吃过饭后,其和李某8就坐吴某2的车准备去南沙唱歌。到事故现场时,其下车看到乡长的驾驶员杨某1,杨某1说可能是林书记开的车,叫吴江龙顶包。现场堵车半个小时,恢复通车后,其和其他人又继续开往南沙,到果期大桥岔路口时其打电话给林伟问有关情况,林伟答复说:“吴江龙在那里处理,他现在已经到南沙了。”之后其又打电话给吴江龙问什么情况,吴江龙说他已经到南沙了,赶着去看伤者情况。2017年9月18日早上7点多钟,林伟打电话给其说吴江龙一个人不敢在个旧市人民医院,让其去个旧帮看一下,并让其跟死者家属说,出事的时候吴江龙开车,其坐副驾驶位,其还下去看了被撞的人,人被撞睡在沟沟里面,之后还来着一辆摩托车,其还和摩托车驾驶员说,你喝着酒还在这里,等下交警要来了,你还不赶紧走的话。其接了林伟的电话后就开车去了个旧。在个旧市人民医院门口商量好先赔5万元的安葬费,当天就支付了2万元。隔了两三天又在乡政府值班室给了5万元。在整个事情中,共赔偿给死者家属52万元,那些钱都是其他人打进其卡里面。其和吴江龙每次要多少钱都和林伟汇报,林伟叫其和徐某、李某10、水泥老板联系。其和吴江龙上个旧看死者那天,林伟和其说:别人问起事故情况时你和江龙就说当时是江龙开车,你坐副驾驶出的事,而且现场你还扶着死者,并且对死者一起来的瘦高个人还骂他喝酒开车,担心警察处理赶紧离开之类的话。整个事情的处理,虽然林伟没有亲自做什么,但其和吴江龙都是听林伟指挥。
上列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后认为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李万明提出的林伟未酒后驾车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林伟提出的本案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并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质证意见,经查,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林伟驾车肇事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李万明提出的被告人林伟被刑事拘留当天及羁押到红河县看守所第一天所作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伟所作讯问笔录时主体、程序均合法,不属非法证据,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李万明提出的证人曹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林伟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林伟指使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曹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江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林伟指使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伟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事后找人顶替,作虚假陈述,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自己是肇事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被告人林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鉴于被告人林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充分刑事谅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江龙、陈卫民明知被告人林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帮助被告人林伟逃避法律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辩称其报警时已如实向公安机关说过是其驾车肇事,且未指使吴江龙冒充肇事司机,其离开事故现场已征得公安民警同意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李万明关于被告人林伟事后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不属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万明提出的被告人林伟未酒后驾车,积极报警,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刑事谅解,李某1没有上路资格且事发当天喝过酒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万明关于被告人林伟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辩护人李万明的量刑建议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江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韦忠寿关于被告人吴江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韦忠寿提出的被告人吴江龙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卫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钱金华关于被告人陈卫民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钱金华提出的被告人陈卫民协助办案部门调查,事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伟积极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对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吴江龙、陈卫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江龙、陈卫民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伟、吴江龙、陈卫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吴江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陈卫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
审判员李艳芳
审判员余秀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