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022刑初3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12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0时30分,被告人王建智驾驶宁X号重型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212km+700m处时,会车过程中与前方路西因故障临时停放的环县农民苏某驾驶的甘X号大型拖拉机尾随相撞,致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智帮助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建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建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继源
审判员慕璠
人民陪审员郭振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