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04刑初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胜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胜德及其辩护人熊潇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胜德驾驶粤J×××××号小汽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海逸华庭出发,沿外海大桥往中山市古镇镇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24分许,被告人侯胜德驾车行驶至江门市外海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胜德驾驶粤J×××××号小汽车逃逸。当晚22时许,被告人侯胜德去到江门市公安局江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胜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胜德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近亲属人民币8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胜德无视国家法律,违法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胜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侯胜德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胜德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胜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侯胜德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侯胜德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侯胜德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侯胜德悔罪深刻。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侯胜德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胜德驾驶粤J×××××号小汽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海逸华庭出发,沿外海大桥往中山市古镇镇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24分许,被告人侯胜德驾车行驶至江门市外海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胜德驾驶粤J×××××号小汽车逃逸。当晚22时许,被告人侯胜德去到江门市公安局江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胜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胜德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冯某的家属人民币8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回执、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符某、陈某1、薛某、莫某、董某、周某、罗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侯胜德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胜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胜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侯胜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胜德真诚悔罪,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侯胜德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胜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胜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斌
人民陪审员曾润长
人民陪审员邓悦崧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