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902刑初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13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泰安市徐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辛庄丁字路口东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在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检查及住院治疗费用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吴纪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5989号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公刑(交)字[2016]1113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公交认字[2016]第0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敏